4. 水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
【基本目的】
为进一步规范水行政处罚程序。
【基本要求】
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结束后,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政监察机构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水政监察机构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按照权限处理。
【基本内容】
(一)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对公民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的,由水政监察机构负责人作出决定,经水行政处罚机关法制机构法制复核后报水行政处罚机关印章管理机构用印盖章。
(二)拟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至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至三十五万元以下罚款的,经水政监察机构内设法制工作机构法制审查后,由水政监察机构负责人进行集体讨论,参加人数不得少于负责人职数的3/4。列席人员应为案件承办人、内设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和其他相关人员。水政监察机构负责人集体讨论达成共识后提出行政处罚建议,经水行政处罚机关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复核,报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查同意后用印盖章。
(三)对情节复杂或者拟对公民处以超过十万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十五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由案件承办人员提出行政处罚建议经水政监察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水行政处罚机关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由水行政处罚机关法制机构报请水行政处罚机关主管负责人审查,提请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参加人数不得少于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职数的3/4。列席人员应为案件承办人、水政监察机构负责人、水行政处罚机关法制机构负责人和其他相关人员。
【典型案例】
政策文件:京水务法【2018】39号《北京市水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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