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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湖长巡查相关常识

2021-03-04 16: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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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河湖长巡查相关常识

1.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禁止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流管理条例》《湖北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下列情况属于法律禁止事项: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的意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堤身和禁脚地范围内建房、爆破、采砂、打井、挖洞、开沟、埋坟、铲草皮、打场晒粮、搭棚、设摊、堆放物料、钻探与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从事其他损害堤身和禁脚地安全的行为。


在水域和洲滩内,禁止从事下列污染水体、阻碍行洪的活动:洗涤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物体;设置拦河渔具、炸鱼等;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染物液体;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以及填高滩地等;烧窑、埋坟、盖房、种植阻碍行洪的高杆作物(护堤护岸林除外)以及堆放阻碍行洪的物料;修建围堤、阻水道路、渠道;其他污染水体、阻碍行洪的行为。


禁止围垦湖泊、河流。


堤身和禁脚地上的里程碑、水尺、哨屋、仓库及备用砂石料等设施和防汛物料,由河道专门管理机关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移动或毁坏。


2.什么是侵占河道?该如何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侵占河道以及处理流程如下:


侵占河道的表现:


(1)在河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或未经批准围垦河道。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的工程设施。


对侵占河道的处理流程:


(1)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清除障碍,拆除建筑物,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依法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什么是围垦湖泊?该如何处理?


围垦湖泊的定义:围垦湖泊就是通过修建圩堤等工程措施,将原本统一的湖体分隔为粮、渔、副等农业生产区,阻止了湖水的自由交换。如填湖建房、填湖建造公园、填湖造地、围湖造田、筑坝拦汊以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水面的行为。


对围垦湖泊的处理:


在湖泊保护区内从事填湖造地、围湖造田、筑坝拦汊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水面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法律法规对于排污口设置有何规定,该如何处理非法设置排污口的行为?


对排污口设置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及《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排污口设置有明确要求: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下称排污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或者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具体要求,分别在提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同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和取水许可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设置入河排污口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对非法设置排污口的处罚:


(1)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5.什么是水土流失,该如何处置?


水土流失的表现:土壤肥力下降;水库淤积;河床抬高;通航能力下降;洪水泛滥成灾;泥石流、山体滑坡;草场退化;土地沙漠化。


对水土流失的处理流程:


生物措施:主要是指恢复植被,这是治理水土流失的根本措施,生物措施主要包括退耕还草、退耕还林、植树种草等。


工程措施:兴修水库、修建水平梯田、打坝淤地等都是工程措施。在沟道里打坝淤地、拦蓄泥沙,不仅可以防止泥沙流入河中,还可以在淤地上种植庄稼,治沙效果显著。


(3)以小流域为单元的综合治理:小流域指相当于拗沟或河沟的沟道流域。在以小流域为单元的综合治理过程中,应注意贯彻生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紧密结合的原则。


6.在水库旁有哪些禁止行为,如何保护水库水质?


根据《湖北省水库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水库工程及其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水库工程安全的活动:


(1)侵占和损毁主坝、副坝、溢洪道、输水洞(管)、电站及输变电设施、涵闸等工程设施;


(2)移动或破坏观测设施、测量标志,水文、交通、通信、输变电等设施设备;


(3)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兴建房屋、修筑码头、开挖水渠、堆放物料、开展集市活动等;


(4)在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石、开矿、打井、取土、挖砂、挖坑道、埋坟等;


(5)损毁渠道、渡槽、隧洞及其建筑物、附属设施设备;


(6)在渠堤上垦植、铲草、移动护砌体;


(7)在水库内筑坝拦汊,分割水面,或者填占水库,缩小库容。


为保障水库水质,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1)在水库、渠道水域内,禁止下列活动: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水、油污和高效、高残留的农药,洗涤污垢物体,浸泡植物等;施用对人体有害的鱼药;倾倒砂、石、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2)禁止在水库周边兴建向水库排放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原已建成投产的,应当限期治理,实现达标排污。不能达标排污的,限期搬迁。


(3)禁止水库周边的楼堂馆所及旅游设施直接向水库排放污水、污物。确需向水库排放污水的,必须采取污水处理措施,经环保部门验收达到排污标准后方可排放。水库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环保部门定期检查,发现未达到排污标准的,限期采取处理措施;逾期拒不采取处理措施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4)利用水库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水利、旅游、环保等部门制订规划。开发的旅游项目不得污染水体、破坏生态环境。


(5)有城镇生活供水任务的水库,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生活饮用水保护区,设立标志。区内禁止从事污染水体的活动。


(6)利用水库进行水产养殖、科学试验的,必须事先经过水库管理单位同意,有偿使用。水产养殖、科学试验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和污染水体。


7.哪些捕捞行为是禁止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


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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